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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3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号,住涿鹿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8年12月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涿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GG****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轩辕路与东外环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液检测,其酒精检测结果为100.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信。

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志宽

检察官助理:桂寅川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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