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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村。2020年8月6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下午7时许,肖某某与朱某某等人在清水河边的一个烧烤店吃饭期间饮酒。饭后,肖某某驾驶灰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豫A0****)沿西苑路由北向南行驶,经土地局路口驶入菜园街至广电局路口被交警查扣。 经鉴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8.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3)查扣经过、人车合一照片;(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关于肖某某血样送检说明、区医院证明;

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朱某某的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佟玉利

检察官助理:胡新燕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河南省安阳市**镇肖****号;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目录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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