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户籍所在地赣州市南康区**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6212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崇义县**镇**道**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害人朱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住崇义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17973****。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家中吃午饭时喝了二两左右的白酒,当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崇义县横水镇章源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崇义县税务局横水分局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朱某某临时停驻的赣******号小型轿车及朱某某发生刮撞,造成肖某某、朱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3mg/100ml。经崇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肖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被侦查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已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肖某某已赔偿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19元,取得了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宏庆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79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审讯录像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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