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仪征市**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肖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23时左右,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苏K9****号小型轿车从扬州行驶至在本市新集镇七方桥北侧,在路边休息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所送肖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1.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供述与辩解;
4.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强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仪征市**办事处**村**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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