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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萧某某,,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瓦工,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姜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老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垛河中桥北侧停车时,与王某某发生纠纷,王某某遂报警。民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肖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6.3mg/100ml。

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春梅

检察官助理 王双凤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台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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