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31962********,汉族,小学文化,樟树市**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厂**区**栋**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由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民路与沿江路路口处时,被樟树市交警大队阁山中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肖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1.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查处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8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丹
检察官助理:李佳琪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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