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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41979********,维吾尔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6月8日被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01时06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天山区**街**小区院内,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新A*****号小型轿车,碰撞木某某停放的乌TS***号警务用车及小区内监控杆,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 mg /100 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新0103刑初**号刑事判决书,收据及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2.鉴定意见:【2019】法毒检字第AJ****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证人证言;

4.视频材料和有关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古丽巴哈尔·阿不都热西提

检察官助理:艾孜尔·艾合麦提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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