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镇**村,系敖某某**通行费收费所职工,2014年5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敖某某公安局四家子派出所调解处理;2015年6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敖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8月29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敖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2019年6月20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敖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01时02分许,敖某某交警大队接到指挥中心指令:新州派出所民警在处理案件时发现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交警大队民警立即赶到新州派出所,对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肖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168.7毫克。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肖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7毫克,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被告人肖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娜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