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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辰溪县**乡**村**组,住怀化市鹤城区**栋**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亲友在辰溪县**镇上一餐馆内饮酒用餐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湘NHB9**小型汽车经高速回怀化市鹤城区,途径天星中路与府星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含乙醇含量为137.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爱军

检察官助理:易东来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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