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牛电牌电动三轮车,沿商河县贾庄街快捷餐厅门前由北向南横过国道340线时,与沿国道340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鲁******/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某某受伤。经鉴定,肖某某案发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肖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6.7±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肖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孟某某证言;4.被告人肖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秀杰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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