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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37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乡**村**号,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5时8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花山区马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嘉颐园小区路段时,车辆右前侧撞到停放在路边的苏A*****号小型轿车及皖E*****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肖某某驾车逃逸,将车辆停放于花山区西湖花园小区南门上岛咖啡店门口,随后,肖某某被接警赶到的花山交警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发现肖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40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2月26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肖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汤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沈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赔偿了汤某某、沈某某车辆损失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气含量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肖某某拘役2个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思清

检察官助理:朱昌梅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 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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