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0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国市宁阳东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宁阳东路豪生名爵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横过人行道的被害人余某某、张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余某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被害人余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肖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姚雪芹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室。
2.诉讼、证据卷贰册壹佰壹拾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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