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宁夏银川市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镇**村**队**号,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园。2018年1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宁C****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新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科路交叉路口南60米路段时,与新燕路西侧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防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为逃避处罚,指使证人眭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经鉴定,肖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02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肖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3.证人眭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的证言;4.视听资料;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刑、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指使他人作虚假证言的从重处罚情节。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华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取保候审,电话19995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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