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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盐津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盐津县**乡**村**号,现住高县**镇**村**煤矿。因本案,2020年4月28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电动二轮车,搭乘其女朋友张某某,从高县罗场镇往蕉村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341公里+200米处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由莫某某驾驶的川******号小轿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提取被告人肖某某的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150.96mg/100ml。经认定,肖某某和莫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代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家其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483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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