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344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现住德阳市旌阳区**路**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1月7日因实施肇事逃逸、超速行驶及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分别处以罚款14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罚款19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10时49分许,被告人肖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川F3****小型轿车行至德阳市区庐山路与凯江路交汇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例行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通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测试,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5mg/lOOml ,后将其带至德阳第五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检验结果:所送“肖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0.6mg /lOOml,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查获经过;吹气式酒精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五)、(七)款之规定,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3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志安
2020年 11月11日
附注: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28108****。
2、卷宗三卷,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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