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苗族,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261996********,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嘉善县**街道**村**号(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2017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00时0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C7****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径嘉善县**街道**大道**路路口**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46毫克/毫升。后在医院抽取肖某某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在送检的肖某某查获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毫克/毫升, 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
5、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雪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