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吉林省大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街**委**组,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公寓**座**。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黑色“双环”牌小型普通客车(鲁MR****),在北京市昌平区**街**项目部门口倒车时,与赵某某(男,34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的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京NE****)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肖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4mg/100ml。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材密封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录像等;8.其他证据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战福志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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