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110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41988********,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号。肖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0月2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暂扣驾驶证六上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9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速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路**村**房路口北口被民警查获,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取其静脉血样待检,经鉴定,肖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132.98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标准,肖某某对酒后驾车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32.98mg/100ml(乙醇/血);有坦白情节;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检察官助理:李娟
2020年11月3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669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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