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122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30923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村**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4月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后减刑六个月,于201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5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一辆湘HEK****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谢岗镇啦啦酒店红绿灯路段,与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粤BL5****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1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谢岗大队认定肖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7.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肖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娟
2020年5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肖某某(联系电话188*******)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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