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79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在四川省宜宾市**区**路**号**号,现住**路**弄**号**室。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肖某某,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进**路南约50米处时,撞击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设施后往左侧翻,适遇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机动车道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王某某受轻微伤、两车及道路隔离设施损坏(物损共计42,860元)。事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弃车离开现场,走至**路**路路口打电话向朋友求助,后于案发当晚21时43分许被接报赶来处警的公安民警查获。到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ml,属于醉酒。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和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肖某某驾车肇事后其撞击其车辆和受伤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车肇事后打其电话求助。

4.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ml。

5.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现场情况及被告人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6.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赔偿证明,证实本案物损和赔偿情况及被告人肖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肖某某到案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所持驾驶证、所驾车辆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月强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地(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