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二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93********,汉族,小学文化,**管理公司员工,户籍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镇**村弄**号,住本市虹口区**路**小区**期**号**室。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黑******的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徐某某**路**路路口,与牌号为沪******大众牌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出租车司机报警后,民警对被告人肖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78毫克/100毫升。后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2.56mg/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车辆维修等相关费用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56mg/mL。
2.证人王同锤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系统查询截图、办案说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肖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使用伪造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肖某某赔偿王同锤车辆维修等相关费用人民币45400元并得到谅解。
4.呼气式酒精测试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经过及被告人肖某某到案的情况。
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震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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