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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肖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8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安县**镇**村,住万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爱玛牌二轮电动车沿万安县**大道由南往北行经**大道**号(**工厂)路段,撞到停在道路右侧机动车道上的赣******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被告人肖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肖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3.99mg/100ml,其驾驶的无号牌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且为两轮轻便电动摩托车类。经认定,被告人肖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肖某某、马某某、凌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峰

检察官助理:魏明香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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