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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嘉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公民身份号码2307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嘉某某**乡,住该乡**村。2020年4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A*****号吉普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嘉某某朝阳镇繁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繁荣街与体育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当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医院接受血样采集。同年4月2日肖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车辆,附照片;

2.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酒精测试仪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 证人吴某某、刘某某、万某某、张某某证言;

4. 被告人肖某某供述;

5. 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左树亮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 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嘉某某**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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