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孙逊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肖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肖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6日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粤J****8号小轿车行驶至鹤山市**街道**路**酒店**酒吧门前路段,同向碰撞由被害人源某某驾驶的粤J****P号二轮摩托车后驶离现场,造成源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肖某某于鹤山市**街道**牌坊前路段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肖某某的血液样本里酒精含量为174.82毫克/100毫升,达醉酒标准。案发后,肖某某向源某某赔偿了人民币1000元。
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向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肖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纲
2020年3月19日
附注: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常住地址为广东省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
2.案卷材料共二册。
3.视频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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