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铜梁区人,户籍地四川省郫县**镇**村**组,现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位于铜梁区**坝租赁房中饮酒后,独自驾驶渝AF****号小型轿车由铜梁区白土坝出发,经白龙二路、白龙大道行驶至铜梁区人民法院路口处时,与前方等待信号灯的由陈某某驾驶的渝CN****号小车相撞,后渝CN****号小车又与前方等待信号灯的由李某某驾驶的渝AQ****号越野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报警,铜梁区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肖某某抓获。经鉴定,事发时肖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4.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肖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液提取现场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苏强
检察官助理:韩敏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8282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散页材料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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