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涪陵**公司员工,现住重庆市涪陵区**组**号。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渝A1****小型客车自涪陵区江东万达广场经乌江二桥到南门山搭载雷某某至兴华花园路口,雷某某下车后,肖某某调头经党校、高笋塘、区政府、黎明转盘、消防队回稻香路,当车行驶至涪陵区兴华西路报社路段时,与停在路边被害人王某某所有渝AF****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王某某报警后,肖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对肖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2020年6月1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肖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3mg/100ml。2020年5月30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事后,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杜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在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两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革兵
2021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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