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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住盘州市**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肖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XDPCKL08FL921337;发动机号:P2501337),从盘州市双凤镇百家坑往小观音寺方向行驶,16时57分行驶至212省道353KM+600M路段时被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将肖某某带至城关派出所交警中队办公室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后将肖某某带至盘州市华佗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肖礼某某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18.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被告人肖某某的血样;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量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家金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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