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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731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肖某某未依法取得任何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7月27日早上7时左右,在自家吃早饭时喝下二两谷烧酒。中午11时左右,其在珠晖区湘江市场送货期间感觉口渴,在门口小卖部购买了一瓶啤酒喝。肖某某在明知自己饮酒情况下,仍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准备回衡南县咸塘镇家中。13时34分许,其驾驶未依法进行机动车年检、未依法购买机动车保险的牌号为湘******的两轮摩托车行至珠晖区衡茶路七一二小区门前地段时,与钟某某所驾小轿车相撞,交警到达现场后对双方检查,肖某某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62mg/100ml。后其被公安机关带至衡阳市**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提取血液样本送检。经湖南锦程司法鉴中心鉴定,送检肖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99.83mg/100ml。肖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80mg/100ml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款(一)(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量刑建议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其有再犯罪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建议对其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某提起公诉。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文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2册;

3、鉴定人员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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