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尤某某,住福建省尤某某**镇**村**号。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肖某某等人在尤某某梅仙派出所对面的农家饭店吃饭饮酒。同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途经尤某某**镇**庄**路段时,撞到停在路边的闽******号小型轿车。次日0时16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尤某某总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检验: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58mg/100ml。同年12月25日,经尤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家中被尤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委托书、血样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013)尤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晓青
检察员:邱玉清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5985****)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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