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88********,汉族,中技文化,无职业,湖南省洞口县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时25分,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的传祺牌小型汽车搭载谢某某等人从长沙市岳某某麓松路附近玛莎莉KTV出发行经文轩路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北门地段,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查获,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为156毫克/100毫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肖某某行驶线路图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4.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5.鉴定意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肖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一璇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1552646****)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肖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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