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涟源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9日由该局转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晚,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七星街镇仙洞村朋友家吃饭时用一次性塑料杯喝了一杯半左右的米酒。饭后20时许,肖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男式摩托车从本市七星街镇仙洞村朋友家回本市**镇**村自己家途中,途经本市七星街镇红联村公路地段时撞上停在公路上的阳某的湘K95488货车,造成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肖某某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委托该院医护人员对肖某某抽血送检。经鉴定,肖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4.11mg/100ml;肖某某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涟源市公安局七星街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光碟1张);4.证人阳某、阳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处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认定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倩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6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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