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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2********,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高中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镇**社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10月20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1日20时31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从本市**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对被告人肖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3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对其抽血送检,经检测,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57.1毫克/100毫升。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酒精测试条等书证;②证人罗某某、黎某某证言;③被告人肖某某供述;④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鉴于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英

2020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7403****)

2.移送案卷二册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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