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镇**村**号,住洞口县**街**街**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高沙镇驶往洞口县城,当行驶至X061线5公里处被交警查获,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32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血液提取登记表;4.司法鉴定意见书;5.相关书证:酒精测试仪打印单、尿检报告、车辆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祚麒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43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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