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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81986********,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村**组,住新田县**街**栋,因妨害公务于2021年1月16日被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车站路茶亭路口,在倒车入车位时,与另一辆停在车位内的车辆发生碰撞。肖某某与该车车主骆某某因赔偿一事协商未果,骆某某报警。交警出警后发现肖某某系酒后驾车。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13㎎/100ml,符合危险驾驶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含量检测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谅解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骆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永大正司鉴所(2021)醇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及抽取血样照片各一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卫红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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