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19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号,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吕某某驾驶的豫R*****号小型货车因变道发生纠纷,肖某某遂骑车追至吕某某驾驶舱处对其进行辱骂,双方产生肢体接触。后吕某某报警,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何店派出所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肖某某有酒驾嫌疑,经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肖某某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13毫克/lOO毫升。后民警将肖某某带至随州市中心医院组织医务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并密封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某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4.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肖某某身份信息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查报告单、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随州市曾都区何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二份、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
2020年6日3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72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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