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住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轿车,沿远安县荷当路由旧县镇往洋坪镇行驶,至保宜高速远安北收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肖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1mg/100ml。
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习靖丽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远安县**镇**村**组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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