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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2010年12月10日被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4月23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江淮牌鄂F****8面包车行驶至宜城市板桥店镇街道时,被依法开展查处酒醉驾工作的宜城市公安局板桥店镇派出所民警拦下,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肖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时,发现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检测结果为175mg/lOOml。遂将其带至宜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样送检。经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肖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90.62mg/lOOml。肖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曾庆武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487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文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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