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路**小区**栋**室,住荆州市荆州区**路**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鄂D****9小型轿车(载张某某),沿荆州市荆州区**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卡口后,中途停车换由张某某驾驶该车,尔后张某某驾车行驶至**镇**村**组**号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由曾某某驾驶的鄂D****9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出警民警发现肖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在荆州市中心医院提取肖某某静脉血样。经鉴定,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1mg/lOOmL。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全洪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荆州市荆州区**路**院**室,联系电话13310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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