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保康县,住保康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鄂F****0宝骏310小型轿车,从保康县城公路宾馆行驶至河西路疾控中心门前路段,将车辆停靠路边休息时,被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后抽取其血液样本,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37mg/100ml, 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信息、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监控视频截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向某某、周某某、曾某某、刘某某等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华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保康县**镇**村**
号,联系电话: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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