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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97********,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19年12月2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00时27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云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从红河谷方向驶往槟榔路方向,当行至人民路K0+50M处时与行人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9.52㎎/100ml。经河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谅解书、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等笔录;

6、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国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口县**路**楼**单元**号家中,联系电话13988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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