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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1993********,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博某某**镇**村人,群众,农民。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博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冀******号小型汽车沿博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某某胡庄村路段时,追尾撞同向前方张某某驾驶的津******、冀*****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被告人肖某某及乘车人肖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肃宁天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提取的肖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3.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博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肖某乙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俊丽

检察官助理:任奕诺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住博某某**镇**村,

联系方式:17731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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