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乡**街**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7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赣******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赣州市南康区**道社会停车场路段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肖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2mg/100ml。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表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代昌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所为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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