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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82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昆山市********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昆山市********室)。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肖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2时54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沪C0****小型轿车沿昆山市昆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太路桥面路段,其车右前侧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2mg/100m1。

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路面监控、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平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园**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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