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7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肖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肖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颜集镇至新沂市时集镇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时集镇粮管所地段时,与相对方向吴某甲驾驶的苏L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肖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肖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7mg/100ml血。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4、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玮
检察官助理:赵景辉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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