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栋**单元**号。2020年5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0时36分,被告人肖某某饮酒驾驶一辆悬挂号牌为川F*****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辆未登记注册)沿星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星汉路12号路段时被民警挡获,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23.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未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无驾驶资格而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是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杭 志
检察官助理 蒋运军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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