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号。2003年8月因盗窃财物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成都市双流区正公路由黄甲镇方向往西航港大道延伸线方向行驶,行驶至正公路与西航港大道延伸线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等待放行信号的由苏某某驾驶的川A****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经鉴定:肖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93.5±9.3)mg/100mL。经事故认定,肖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自首,建议判处其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伍红卫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的联系电话号码:15914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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