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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乡**村**组**号,住怀化市鹤城区**路**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2月1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武陵城酒店附近一餐馆饮酒用餐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湘ND9**的轻型普通货车回家,途径龙寨里巷时先后与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湘N5X**的轻型普通货车及被害人腾某某、彭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害人腾某某、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41.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上列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爱军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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