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公民身份号码452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全州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桂C****3小型轿车搭载唐某某,沿全州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全州县**花园小区门口路段时,与罗某某停放在路旁的桂E****8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肖某某、唐某某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4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3月1日,唐某某出具谅解书,其本人及家属不要求被告人肖某某赔偿损失,并对其予以谅解。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先福
检察官助理王惠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住全州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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