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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巷**号**,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区**号楼**号。2015年6月15日因犯窝藏罪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依法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1日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津G****7白色艾力绅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太原市杏花岭区漪汾桥东劲松北路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提取的血样;

2、查获经过、血液检验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等书证;

3、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4、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韶琛

                                 检察官助理:张  炜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11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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