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肇源县,住东营市河口区**镇**村。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4时18分左右,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鲁******白色奔腾牌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西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桩埕路交叉路口北1公里米处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的孙学忠驾驶的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54mg/100ml。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磊
检察官助理:段国林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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